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保证保险资金安全性,确保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之为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并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现金保证金及其他资金。第三条保险资金管理应该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本办法所称之为保险资金管理,是指牵涉到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给定、投资管理、资金托管地、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透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全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行分类监管。第二章资金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之为保险资金管理,是所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代为机构、托管地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本办法所称之为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约誓约,将保险资金交由代为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之为代为机构,是指根据合约誓约,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之为托管地机构,是指根据合约誓约,负责管理保险资金托管地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之为中介服务机构,是诬蔑保险资金管理获取咨询、信用评级、审核、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第六条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展开管理。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考本办法继续执行。
第七条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管理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于配备,分支机构不得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第八条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律决策,自律投资,自担风险。其主要职责还包括:(一)根据资产负债给定拒绝,制订资产战略配备和整体投资策略;(二)自由选择代为机构;(三)制订和调整投资提示,监督检查代为机构继续执行情况;(四)与代为机构确认绩效考核方法;(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约誓约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委托机构不得有下列不道德:(一)阻碍、介入代为机构长时间履行职责;(二)拒绝代为机构获取其他委托机构信息;(三)拒绝代为机构获取低于投资收益确保;(四)非法移往保险利润;(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约誓约禁令的其他不道德。第十条代为机构依法拥有投资管理权。其主要职责还包括:(一)遵守愿意管理人义务;(二)向委托机构获取公司经营基本情况;(三)根据投资提示,制订资产配备和明确投资策略;(四)对投资提示改动明确提出可行性建议;(五)遵守信息透露义务;(六)依法激进商业秘密;(七)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约誓约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代为机构代为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不道德:(一)违背投资提示等合约誓约展开投资;(二)不公平对待有所不同委托机构资金;(三)混合管理自有、代为资金或者有所不同委托机构资金;(四)侵吞代为资金;(五)非法向委托机构获取低于投资收益允诺;(六)对代为资金非法原作质权和借贷;(七)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约誓约禁令的其他不道德。
第十二条托管地机构的主要职责还包括:(一)保险资金的交给、整肃结算和资产估值;(二)监督代为机构投资不道德;(三)遵守信息透露义务;(四)依法激进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约誓约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托管地机构托管地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不道德:(一)侵吞托管地资金;(二)混合管理托管地资金和自有资金;(三)(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约誓约禁令的其他不道德。
第十四条保险资金应该独立国家于代为机构和托管地机构的固有财产。代为机构和托管地机构因保险资金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属于保险资金。保险资金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金代为机构和托管地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互为抵销。有所不同委托机构保险资金的债权债务,不得互相抵销。
非因保险资金本身分担的债务,不得对保险资金强制执行。代为机构和托管地机构因依法退出、被依法撤消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展开整肃的,保险资金不属于其整肃财产。第十五条为保险资金管理获取专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该秉承职业道德,不得开具欺诈或者有失公允的报告或意见。
其市场准入、资格条件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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